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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许多时候,即便一个社会子系统与另外一个社会子系统有着密切关联,前者(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或房地产评估协会)的运作是否良好、规范,对后者(如购房者群体)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后者也会因为知识隔阂、能力局限或者机会匮乏而处于沟通的消极状态。
[20] 黄遵宪在考察日本政制之后指出:余闻泰西人好论权限二字。总统惟主行政国防,于外交则为代表,他无得与,所以明分局也。
[11]关于此点,因笔者有专论涉及,故这里不予展开。希望通过这些法学观在中国的传播、普及,可以提高政府和民众的法律意识,建设一个平等、民主的法治国家。这些争论,表面上看涉及的都是一些具体的制度、罪名等问题,但其核心就是要否接受西方传入的近代法学观?是以西方法学观为近代中国立法的指导思想,还是以中国传统的封建礼教为指导思想? 第二,在将西方法学观传入中国的知识分子队伍里面,西方传教士的数量比较多。[14]魏源:《海国图志》英吉利国广述上,李巨澜评注,中州古籍出版社1999年版,第327页。[41] 梁启超在《各国宪法异同论》一文中,对三权分立的理念作了说明:行政、立法、司法三权鼎立,不相侵轶,以防政府之专恣,以保人民之自由。
同时,传教士在中国生活的时间也特别长,不象其他外国人。管理众人之事的力量,便是政权。《民法大全》和《教会法大全》第三部分很多源头规则构成了这种区分的出发点,这些源头规则要处理的问题是,国王和教皇必须熟悉哪些法律以及其中的哪些可以不予采纳。
在区分的情况下,这两个概念不总是作为近义的,而很大程度上是作为相对的一对概念予以使用的。程序法的作用方式最终决定了实体法的作用方式,或者换一种说法就是:法律制度的质量完全取决于程序法的品质。相对的是:地方法、地方规定、单行法、特别法。[6]该段拉丁文由von Senger教授帮助译成德文,由王洪亮教授译为中文。
然而,对于这种影响,归根到底最为重要的问题是,究竟什么是需要证明的。Golsse回答的方式很巧妙,习惯就是人们习以为常的。
三 为了理解当代的疑难问题和关于这些问题的讨论,如果想了解习惯法在罗马-教会法庭程序中的地位,有必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细致观察: (一) 个别主张程序 个别主张程序是罗马教会程序的根本特征。所有这些只是说明,法划分为需要证明的法和不需要证明的法,曾经是建立在许多理论观点上的一种理念,重要的是这种理念可能甚至是主要发挥着一种(法-)政策的控制功能。这种事实上的建构在西夏德(Sichard)的文章中说得特别直观:这里讲的是什么呢?这里说的是习惯或者法律必须被证明的问题。对于历史学家很有意思的是,他们把这个规则称为德国规则。
由此发展出的是所谓的 不必理会法律的主张(positioni iuris non respondetur)的法谚。我不想对这个论据再进一步细致描述,因为其中存在各种各样的细微差别和变化,而这并非本文关注所在。这两个步骤一方面导致合理不知晓的范围的扩大,另一方面导致对合理不知晓的限制。该体系长期以来对欧洲大陆的程序思维影响深刻,直到今天还有着持续的影响。
对此,还有另一个或许更为重要的例子,这个例子会引出本文的真正主题: 对于实体诉求的落实来说,证明程序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也就是说,这个程序的所有要素:首先是证明必要性的问题,接着是谁应该对需要证明的要点提出证据的问题,然后是证明手段问题,最后是所提供证据的评价。要对这个问题进行详细地叙述,就要揭示第二个后果。
这个例子也说明证明程序对实体法广泛而深刻的影响。这里,我仅讨论一些关键点: 在很多案件中,证明负担(Beweislast)的分配决定了一个原告是否可以实现他的权利:比如,根据惯常的判例(实务见解)以及理论上的通说观点,受损害的患者应该主张并证明医生违反了注意义务,即所谓的手术错误。
但是,可以肯定的是,需要证明的和不需要证明的法之间的区分一直保持到了今天,而且如今还作为上面援引的《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6条所显示的工具予以应用。一般认为,即便是这种证据存在,也很难举出。重要的是已经指出来的法政策关键点。对于这种法律主张不必给出回答,即quia ius non indiget probatione。因为法律与法令是确凿无疑的,而且一查即明。但是,同时从所有至此所描述的理念中得出的结论是,如果法官必须知道事实中潜在的法,那么,需要证明的对象就需要加以限制。
魏甘德教授1961-1966就读于柏林自由大学和慕尼黑大学法学-经济学系,1966年通过了第一次国家考试,1970年通过了第二次国家考试。1977年起任瑞士伯尔尼大学私法、私法史、银行法与经济法教授,伯尔尼大学民法教研室主任。
不过,作为近义词,也使用核心法(Ius certum)这个概念。[4]Position iuris 是指 Rechtsbehauptung, 即关于法律的主张。
另外,开示程序可能会造成非常高的成本,以至于因此可能会变成对被告人的一种勒索。恰恰是这种前提又成了通往法律渊源理论的桥梁。
它指的是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诉讼之前的举证制度。这种情况会出现在另一种模式中,该模式源自于上述两个要点的结合。但是,习惯不是确凿无疑的,因为它不过是事实上被践行的东西而已。l : Licet Romanus Pontifex, quia iura omnia in scrinop pectoris sui censetur habere, constitutionem condendo posteriorem, priorem, quamvis de ipsa mentionem non faciat, revocare noscatur: quia tarnen locorumi specialium et personarum singularium consuetudines et statuta, quum sint facti et in facto consistant, potest probabiliter ignorare: ipsis, dum tarnen sint rationabilia, per constituionem a se noviter editam, nisi expresse caveatur in pisa, non intelligitur in aliquo derogare)。
这有两个后果:其一,最终为根据原告实际权利判断其请求权扫清了道路。为说明这一点,我首先对程序法的功能和意义做一般的评论(最后又会回到这个问题上),由此得出的结论是,这并不怎么涉及习惯法的程序意义,而是涉及到在程序中习惯法的地位和怎样对待习惯法,由此才能得出习惯法的意义和功能的结论。
【注释】 本文《Die prozessuale Bedeutung des Gewohnheitsrechts: Faktum oder lus? Die historische Tradition und die ?nderung dieser Tradition im 19. Jahrhundert》,选自Pio Caroni 主编的《习惯法及其过去的历史(Gewohnheits und seine Vergangenheit)》,伯尔尼2000年版,第167-177页。而地方法不必人人皆知。
之所以这么说,不是由于虚荣自负,而是因为我对这种发展特别熟悉。从欧洲的传统来看,涉及的是不能允许干预被告人的私人领域,根据这里的理解,这种干预同样可能会被看成是严重违反宪法的。
程序法被看做是独立的学科,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逐渐变成了实体法的边缘现象。 二 由于欧洲大陆19世纪开始实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离,在相关圈子内外的意识中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但事实上教皇是不可能知道所有具体事实的,所以不能像理论上那样想当然地认为,人们可以自行地基于新法,在某一问题上违反事实上有效践行的具体习惯,只要这些习惯是合理的,并没有在新法理由中提及,就不能不遵守[7] (De constitutionibus cap。这个例子说明,证明负担分配规则在实体诉求的实现上以及个体的法律地位上均具有重要价值。
因此,下面我限于以提要的方式来揭示这种后果: 这里所描述的普世法的概念,正如马上就能意识到的,是功能性的,也就是说,这个概念根据的不是空间效力范围,而根据的是:这个法是被大家普遍知道的。显然,这些概念首先与空间效力范围有关。
但这在程序上,不过就是这种法必须归属于事实的领域,根据程序理论,只有事实领域才有证明的问题。显然,什么法配得上这样的品质的问题,是一个高度的政治问题。
《瑞士国际私法(IPRG)》的立法者是有意这么做的,因为他们想要在依职权适用的法的范围和法官不可能查明可以适用的法律范围之间画出界限。(二) 一般法和特殊法 第二个理论要点是法律渊源理论。